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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某市多家公立医院院长受贿,涉10余名医药代表

来源:裁判文书网、易药人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6-05   | |

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原青海省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党委委员、副院长,民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民和县中医院院长、党委书记白某案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白某案行贿人员不少在多家药械企业持有多重身份,总共涉及8名医药代表、3名药企法人、3名药企负责人,以及药企监事(实际负责人)、股东、副总各1人;另外还有一名县卫健局退休干部。

  

判决书提到,以上行贿人员中,除了青海某甲药业有限公司的三名医药代表,其余人员均因涉行贿、违法等,被互助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具体情况统计如下:

  

  

综上所述,白某利用务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采购及账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4.97万元。法院认定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3年11月22日被海东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宁,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一案,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7日以(2024)青02刑辖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24)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收受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业务员周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4年12月,白某调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后,收受周某甲给予的二手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在2014年12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7万元。

  

二、2013年11月至2018年1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兰州某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兰州某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医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股东万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三、2015年6月至2019年9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西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四、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五、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六、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某某公司业务员邸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七、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青海省某某公司原副总经理袁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八、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青海某甲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九、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西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马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十、2015年12月、2016年8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青海某甲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十一、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私家车上多次收受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

  

十二、2021年8月,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党委书记期间,在办公室内收受青海某甲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十三、2023年2月,白某担任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党委委员、副院长期间,在民和县某小区门口私家车上收受民和县卫健局干部谢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153万元,部分存入银行个人及亲戚账户,部分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现153万元赃款及车辆作价款1.97万元均已追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甲等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达154.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白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亲属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1.坦白;2.全部退赃;3.自愿认罪认罚;4.预缴罚金;5.相较于其他交易型受贿案件,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3年,被告人白某利用担任民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民和县中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党委委员、副院长等职务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采购及账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4.9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亲属代为向海东市监察委员会退缴上述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许至2017年底,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先后十次收受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周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4年12月,白某将周某甲所有的一辆二手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归自己使用,并于2018年5月指使周某甲将该车无偿过户到白某的岳父田某甲名下。经价格认定,涉案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97万元。2023年11月1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周某甲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田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任职证明,车辆转移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先后六次收受兰州某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州某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监事(实际负责人)、甘肃某某医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万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2023年12月15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万某甲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万某甲、万某乙、操某某、万某丙的证言,公司注册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至2019年9月许,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私家车内先后十三次收受西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西宁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23年12月13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祁某某的证言,会议记录,公司登记信息表,试剂配送合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2018年,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私家车内先后四次收受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23年12月7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陈某某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司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于每年春节前在办公室等处收受青海某某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高某给予的拜年礼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2024年1月2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高某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任职证明、公司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于每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某某公司医药代表邸某某给予的拜年礼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2024年1月11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邸某某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邸某某的证言、公司登记信息表、任职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于每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青海省某某公司原副总经理、青海某乙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某给予的拜年礼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2024年1月24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袁某某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王某的证言,任职证明,公司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于每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内收受青海某甲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宋某某给予的拜年礼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司登记信息表、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西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马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2023年12月4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马某甲涉嫌行贿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公司登记信息表、任职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于2015年12月、2016年8月在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青海某甲药业有限公司及青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办公室、私家车内先后五次收受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2024年1月23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冯某某涉嫌违法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公司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21年8月,被告人白某担任民和县中医院党委书记期间,在办公室内收受青海某甲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孙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23年2月许,被告人白某担任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党委委员、副院长期间,在私家车内收受民和县卫健局退休干部谢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024年2月20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谢某某立案审查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甲、马某乙等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前科证明,干部任免文件,缴款单、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154.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周某甲22万元现金和一辆轿车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余12人合计131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白某多次收受多人贿赂、受贿持续时间长、数额巨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赃款154.97万元予以没收,由海东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开伟

审 判 员  何艺泱

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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